(2015)龍新刑初字第229號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5-4-13)
(2015)龍新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個體戶,住龍巖市新羅區(qū)。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鄭希明,福建吉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新檢公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鄭希明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甲和吳某乙、吳某丙等人在其經(jīng)營的龍巖市新羅區(qū)小池鎮(zhèn)大華酒店內,因吳某辛孩子滿月的費用問題,與吳某辛、吳某己、吳某庚等人發(fā)生口角并互毆,在互毆過程中,吳某辛、吳某己、吳某庚受傷。經(jīng)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某己、吳某庚的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吳某辛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案發(fā)后,雙方均向公安機關報警,接警而來的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吳某甲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2014年3月,被告人吳某甲與被害人吳某己等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吳某己等人的諒解。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吳某甲的身份證明等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書、證人吳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某己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1、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fā),被害人存在一定的過錯;2、被告人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吳某甲屬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吳某甲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甲和吳某乙、吳某丙等人在其經(jīng)營的龍巖市新羅區(qū)小池鎮(zhèn)大華酒店內,因吳某辛的孩子滿月請酒費用問題,與吳某辛、吳某己、吳某庚等人發(fā)生口角并互毆,在互毆過程中致吳某辛、吳某己、吳某庚受傷。經(jīng)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吳某己、吳某庚的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吳某辛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案發(fā)后,雙方均向公安機關報警,接警而來的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吳某甲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吳某甲與被害人吳某己、吳某庚、吳某辛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由被告人吳某甲賠償三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5萬元(已給付),并取得被害人吳某己、吳某庚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調解協(xié)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辨認筆錄及照片,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被害人吳某己、吳某庚、吳某辛的陳述,證人吳某乙、吳某丙、吳某丁、廖某、吳某戊的證言,被告人吳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本案屬鄰里糾紛引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熊 盛 賀
人民陪審員 陳 麗 妹
人民陪審員 陳 爍 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胡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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