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新刑初字第322號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5-4-16)
(2015)龍新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農民,住福建省永定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1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龍巖市看守所。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新檢公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靈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賴某酒后駕駛無牌助力車行至龍巖市新羅區北城石埠燈控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并將被告人賴某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賴某送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80.14mg/100ml,根據規定,被告人賴某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經福建華宇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賴某駕駛的助力車系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華宇司法鑒定所車輛檢驗鑒定報告,福建閩西司法鑒定所乙醇檢測檢驗報告書,被告人賴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賴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五天,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熊 盛 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易小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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