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新刑初字第180號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5-4-16)
(2015)龍新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個體戶,住龍巖市新羅區。2007年12月2日,因毆打他人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治安拘留,2012年12月12日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新檢公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小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19時許,被告人邱某在龍巖市新羅區東城龍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門口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辛某(系龍巖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門衛)發生口角,后被告人邱某毆打辛某,致辛某左眼眶底壁骨折、左眼鈍挫傷、左眉弓皮膚軟組織挫裂傷。經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法醫鑒定,被害人辛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邱某到龍巖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
在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邱某與被害人辛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辛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辛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收條,違法犯罪前科查證經過等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量刑方面,鑒于被告人邱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邱某有劣跡,酌情予以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賴 !〔
人民陪審員 林 淑 華
人民陪審員 郭 靜 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章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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