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新刑初字第284號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15-4-14)
(2015)龍新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住龍巖市新羅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新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鄭某飲酒后駕駛閩F×××××號轎車沿龍巖市龍巖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龍巖大道商務板塊路段時,碰撞經人行橫道由東往西橫過道路的行人陳復兵,造成陳復兵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被告人鄭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后,被告人鄭某及時報“120”,后其打電話叫來黃某冒充肇事駕駛員。案發后,被告人鄭某與死者家屬在龍巖市新羅區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死者家屬的諒解。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鄭某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檢查筆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人廖某、楊某、黃某、游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閩西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福建華宇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檢驗鑒定報告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被告人鄭某的供述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鄭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鄭某犯罪后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且已賠償死者家屬損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林 演 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張雪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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