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48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漳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機,出生地和戶籍地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08年12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小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伍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伍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伍某在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厚福村的漳永高速A4標鋼筋加工廠修車。被害人黃某某到場后在被告人伍某駕駛的用于拉土的大型貨車上發現了兩根鋼筋,懷疑這兩根鋼筋是被告人伍某從漳永高速A4標加工廠偷的。雙方為此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人伍某持鋼筋打傷被害人黃某某的頭部。隨后,被告人伍某逃往福建省南安市。經鑒定,被害人黃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伍某因在福建省南安市水頭鎮夏盛路奎峰賓館412房內吸食毒品被民警抓獲,后如實供述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伍某通過家屬支付被害人黃某某賠償款人民幣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黃某某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向某、白某某、韓某某等人的證言,南安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水頭中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辨認筆錄、現場照片、賠償款收條、諒解書、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漳平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漳平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南安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漳公刑法醫傷鑒字(2014)072號、080號鑒定意見書等書證,被告人伍某的戶籍證明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伍某在與他人發生糾紛過程中,故意持械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因吸毒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當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故意傷害犯罪事實,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伍某具有犯罪前科,并持械傷害他人身體,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發,且案發后,被告人伍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賴 家 懋
人民陪審員 黃 玉 林
人民陪審員 陳 慶 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瑋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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