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28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漳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重慶市合川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合川區。2012年11月29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公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國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傍晚,被害人黃某某、趙某從漳平市雙洋鎮員當煤礦到漳平市赤水鎮煤礦26號井宿舍找被害人姚某某玩,被害人姚某某請被害人黃某某、趙某吃飯。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黃某某、趙某認識并一起吃飯、喝酒,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害人黃某某因斗酒而產生糾紛。當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跑回自己的宿舍,并從宿舍的桌子上拿一把菜刀沖出來持刀亂砍,砍傷被害人黃某某、姚某某、趙某,致被害人黃某某全身多處刀砍傷,被害人姚某某右上臂上段單處裂傷,被害人趙某左手中指背側劃傷。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離現場,并將菜刀丟棄在漳平市赤水鎮煤礦26號井宿舍區羅某某食雜店附近路邊的草叢。經漳平市公安局鑒定,被害人黃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姚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害人趙某的損傷程度為未達輕微傷。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雙鳳派出所投案,隨后被收押于重慶市合川區看守所。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賠償被害人黃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某、趙某、姚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羅某某、秦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合川區公安局雙鳳派出所出具的抓獲(自首)經過、重慶市合川區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前科證明、福建省永春縣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據保全清單、被害人黃某某出具的諒解書、漳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書證、物證,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漳公刑法醫傷鑒字(2014)085號、086號、08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其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因民事糾紛所引發,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事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傷人,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隨案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賴 家 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朱經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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