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7號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漳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和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漳平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6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漳檢生態刑訴(2014)10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砍伐國有林木,立木材積11.0491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進行了舉證,訴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認為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歸案后,能積極賠償受害單位經濟損失,要求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某在未經林權單位同意和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攜帶油鋸等工具,到漳平市赤水鎮香寮村下天臺“下畬”山場砍伐香寮村集體所有的林木18棵,其中闊葉樹15棵,馬尾松3棵,立木材積11.0491立方米,后用自己的土車拉回家中。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漳平市公安局赤洋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12月2日賠償受害單位漳平市赤水鎮香寮村林木損失人民幣8,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鄧某某、管某某、林某某、張某某、陳某某的證言,漳平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提取筆錄、現場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作案工具油鋸等物證,漳平市林業局現場檢量記錄、林權證、未辦理采伐許可證明及認定意見書、漳平市赤水鎮香寮村出具的林木損失賠償證明及收據等書證,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砍伐集體林木,立木材積11.0491立方米,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肖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積極賠償受害單位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某該部分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鋸一臺,應予沒收,隨案存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鋸一臺,予以沒收,隨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文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蔣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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