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15號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5-4-15)
(2015)渝刑初字第00115號
公訴機關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94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4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伍鋒,海南至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韋某某,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鄭某某,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韋某某,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經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辯護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以渝檢公訴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海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及辯護人伍鋒、黎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采取灌水、上課、勸說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朱志宏、盧顯漢、蘭羅傳的人身自由。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羅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所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吳某某、廖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某某、廖某某犯罪情節較輕,作用較小,認罪態度好,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均系傳銷人員。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蘭某某分別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6日先后被騙至位于本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盛景苑5棟2單元5樓東面的出租房(傳銷窩點),在該傳銷窩點內,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等人通過灌水、上課、勸說、看守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蘭某某的人身自由,逼迫三被害人加入傳銷組織。被害人盧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趁他人不備逃離該傳銷窩點并報警,被害人朱某某、蘭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解救。公安民警并在該傳銷窩點抓獲了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蘭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少字第48號和(2014)北刑初少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經過,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無視國法,為達到強迫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蘭某某加入非法傳銷組織的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朱某某、盧某某、蘭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犯罪事實成立,指控罪名正確,應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羅某某、張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吳某某、韋某某、劉某、鄭某某、韋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六、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七、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八、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九、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十、被告人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十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胡瑜軍
人民陪審員 曾 斌
人民陪審員 郭永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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