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宣民初字第32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4-7)
(2015)蘆宣民初字第32號
原告范某某,男,1973年12月生,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
被告易某某,男,1979年4月生,漢族,蘆溪縣人。
原告范某某訴被告易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易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2011年,原告雇請電工師傅數名為被告經營的養豬場加工養豬設備,歷時一個多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推說經濟緊張,便向原告出具金額為93730元的欠條一份,之后被告分兩次支付原告39000元,仍欠原告5473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費、加工費共計54730元;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易某某因經營養豬場需要,要求原告為其加工部分養豬設備,其中部分原材料由原告提供,部分由被告提供。經雙方結算,截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費、材料費93730元。后被告易某某分兩次支付原告39000元,仍欠原告54730元未付。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便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身份證一份、欠條一份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易某某要求原告加工養豬設備,雙方之間形成承攬合同關系。原告范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養豬設備并交付給被告,被告依法應支付加工費和材料費。經雙方結算,被告仍欠原告5473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費、材料費54730元的訴請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范某某加工費、材料費54730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50元,由被告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劉華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