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宣民初字第10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20)
(2015)蘆宣民初字第10號
原告龍某甲,男,漢族,1965年7月生,江西蘆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蘆溪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甲,男,漢族,1961年1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被告黃某乙,男,漢族,1966年3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原告龍某甲訴被告黃某甲、黃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甲、黃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甲訴稱,2012年4月9日,被告黃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還清,并由被告黃某乙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黃某甲未償還借款,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黃某甲償還借款,被告黃某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黃某甲、黃某乙均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某甲的兒子黃某丙曾在原告龍某甲的弟弟龍某乙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打傷了工地上的另一位工友。為支付傷者的醫療費和賠償費用,2012年4月9日,被告黃某甲向原告龍某甲借款20000元,承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償還借款,并由被告黃某乙簽字提供擔保,承諾若借款人黃某甲逾期未還則由其負責償還。后被告黃某甲逾期未還,原告便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出具的借條及原告當庭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黃某甲向原告龍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條,理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現被告龍某甲逾期未償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龍某甲償還借款2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某乙在借條上簽字承諾若黃某甲未按時償還借款則由其負責償還,視為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雙方未就保證期間進行約定,依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原告未要求保證人黃某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黃某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龍某甲借款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被告黃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文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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