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宣民初字第16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蘆宣民初字第16號
原告胡某,男,漢族,1984年11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被告易某,男,漢族,1979年4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蘆溪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漢族,1980年8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原告胡某訴被告易某、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共同在蘆溪縣銀河鎮墨溪村開辦金鳳朝陽養豬合作社飼養生豬。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間,兩被告在原告處賒購飼料,拖欠飼料款162085元。原告經催討無果后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支付原告飼料款162085元及相應利息;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易某的代理人辯稱,欠款屬實。
被告李某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共同在蘆溪縣銀河鎮墨溪村開辦蘆溪縣金鳳朝陽農民專業合作社飼養生豬。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間,兩被告在原告處賒購飼料共計162000元。原告催討無果后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原告向本院起訴后,被告易某于2015年2月3日與原告結算,認可尚欠原告飼料款1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
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在蘆溪縣民政局協議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送貨單、欠條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易某、李某向原告賒購飼料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二被告在收到原告飼料后應支付相應價款。經結算,被告易某認可尚欠原告飼料款162000元,且該款發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飼料款16200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因雙方未就付款期限進行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胡某162000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70元,財產保全費1330元,共計3100元,由被告易某、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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