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蘆民一初字第107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4)蘆民一初字第107號
原告王某,男,1969年8月生,漢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萬載縣株潭鎮。
被告孔某,男,1987年1月生,漢族,蘆溪縣人,住蘆溪縣銀河鎮。
原告王某訴被告孔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孔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一直有生意往來,經雙方結算,至2012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經多次催討,至今未再付分文,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貨款56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孔某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從2010年開始生意往來。2012年9月2日雙方經結算,被告確認共欠原告筒子款56000元。被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寫明“今欠到王某筒子款伍萬陸仟元整”。其后因被告一直不支付貨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貨款56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孔某欠條一張及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因被告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支付貨款。經過結算,被告確認還欠原告筒子款56000元,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56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孔某支付原告王某貨款56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00元,由被告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世國
審判員 易躍萍
審判員 胡麗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賀志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