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蘆民一初字第140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2-2)
(2014)蘆民一初字第140號
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10月生,漢族,蘆溪縣人,住蘆溪縣蘆溪鎮。
被告李某乙,女,1970年3月生,漢族,蘆溪縣人,住蘆溪縣蘆溪鎮。
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胡麗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經人介紹相識,于1997年4月4日在蘆溪鎮鎮政府登記結婚,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在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2007年7月時,因生活小事,原、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一直在外生活。兩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撫養成人,被告每月承擔500元撫養費;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7年4月4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01年4月26日,女兒李某丙出生。2007年李某乙因所在單位改制而下崗,于是外出打工,夫妻開始分居。從2007年至今,李某乙很少回家,夫妻關系不和睦,夫妻分居至今。女兒李某丙一直隨李某甲生活。2014年11月12日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口簿、結婚證、本院對原、被告所在居委會的工作人員的調查及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從2007年開始外出打工,夫妻關系緊張,夫妻雙方不能找到正確的處理夫妻矛盾的方法,致使夫妻從2007年開始分居兩地,夫妻矛盾不能調和。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持。因李某丙一直隨李某甲生活,且李某甲要求撫養女兒,故本院對李某甲要求撫養女兒李某丙的要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乙并未出庭,在庭后也未向本庭提交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相關的材料,且原告申請本院對共同財產不予處理,故本院對原、被告之間的共同財產不予處理,原、被告雙方可就共同財產部分另行解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
二、女兒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撫養成年。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麗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賀志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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