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宣民初字第17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蘆宣民初字第17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77年8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被告易某,男,漢族,1979年4月生,江西省蘆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蘆溪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訴被告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被告易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本息,原告催討無果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易某的代理人辯稱,借款屬實,但借條不是被告書寫的,只是在借條最后簽名,且被告并沒有拿到該筆借款。利息過高,只能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易某以購買飼料和發展豬場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兩個月,月利息為1800元。被告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歸還,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張某提交的借條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被告易某向原告張某借款,依法應承擔歸還借款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60000元的訴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辯稱沒有拿到該筆借款,但無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5.6%,四倍基準利率為22.4%。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月利率3%,折算年利率為36%,明顯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對于超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張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60000元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計算)。
二、駁回原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50元,由被告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劉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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