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南民初字第2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22)
(2015)蘆南民初字第2號
原告胡某某,男,漢族,1966年9月出生。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1986年5月出生。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楊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2年1月15日,被告楊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現金5萬元,同時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3分。2013年1月15日,被告楊某某歸還借款本金2萬元。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歸還剩余借款,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楊某某歸還剩余借款本金3萬元、償還利息3800元以及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楊某某未予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楊某某以做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現金5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楊某某在2013年1月15歸還借款本金2萬元,原告胡某某多次催還無果后,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楊某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3萬元及支付利息3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是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經本院核對無異的《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萬元的事實,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該借條反映的事實,與原告胡某某當庭陳訴相符,《借條》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被告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以上事實,另有原告胡某某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萬元用于生意資金周轉,并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內容系被告楊某某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本院認定該《借條》合法有效、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原告胡某某憑該《借條》主張被告楊某某歸還剩余借款3萬元,因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出相反證據,本院對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楊某某償還剩余借款3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約定了利息,同時《借條》中亦未約定利息,本院認為,對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利息38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償還原告胡某某剩余借款本金3萬元。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萍鄉市城北支行營業部,賬號:3041010400032
78,收款單位: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 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謝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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