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宣民初字第1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5)蘆宣民初字第1號
原告彭某某,男,漢族,1973年7月生,蘆溪縣人。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1983年9月生,蘆溪縣人。
委托代理人黃某,男,漢族,1983年3月生,上栗縣人。
原告彭某某訴被告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傳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某訴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93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一再拖延。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4935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某辯稱,欠款屬實,兩份欠條一份是本金,一份是利息。
經審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多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2014年7月12日經雙方核算,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某本金370000元,利息123500元,并出具欠條兩份給原告彭某某。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便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欠條兩份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到法律保護。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條,依法應承擔還款義務。根據被告胡某某出具給原告彭某某的欠條,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93500元的訴求,應予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間的債務利息,依法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彭某某493500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9100元,由原告承擔800元,被告胡某某負擔8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文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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