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19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5)蘆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正年,男,1975年12月生,漢族,江西省萍鄉市人,小學文化,農民。2008年6月19日因盜竊被萍鄉市公安局湘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7月31日因盜竊被萍鄉市上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4年8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F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F羈押于萍鄉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正年被控盜竊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蘆檢刑訴(2015)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正年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時許,被告人廖正年在蘆溪縣南坑鎮大嶺街的昌盛大藥房內看到被害人湯某某在收銀臺處準備付錢,于是走到湯某某身邊,用隨身攜帶的鑷子伸進湯某某的上衣口袋,當廖正年準備將鑷子抽回時,湯某某的身體動了兩下,廖正年趕緊將鑷子抽回,此時湯某某口袋里的錢已停留在口袋邊緣,隨后不久就全部掉在地上,廖正年馬上蹲下將掉在地上的547元錢撿起放入褲袋,之后離開了昌盛大藥房。
被告人廖正年于2014年11月3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后歸案。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廖正年的親屬已替其將被盜的547元錢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正年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相片,被告人廖正年的前科材料,被害人湯某某的陳述及領條,證人王某某、江某某的證詞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正年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價值547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正年犯盜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正年曾多次因盜竊被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廖正年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建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敖 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