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蘆刑初字第14號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蘆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蘆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蘆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栗縣看守所。
辯護人黎順明,江西華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被控盜竊一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蘆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蘆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黎順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劉某某與同案人“曹奔風”(公訴機關稱身份不明)駕駛摩托車從宜春市竹亭鄉來到蘆溪縣宣風鎮伺機盜取摩托車。二人來到宣風醫院(蘆溪縣第二醫院),見被害人章某某的一輛牌號為贛J16H38白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車停放在此,遂由“曹奔風”在一旁望風,劉某某用事先準備好的六角鐵質強開鎖工具強行打開車鎖盜得該車。經鑒定,被盜摩托車的價值為人民幣7078元。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其歸案后通過其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辦案說明,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被盜摩托車購買發票、注冊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4)袁刑初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章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取他人價值7078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同案人尚未歸案,不劃分主、從犯。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于案發后通過其親屬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上述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它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漏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因所判刑罰刑種不同,其刑期可按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執行。據此,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與前罪所判刑罰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先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期滿后再執行未執行完畢的管制刑期,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文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敖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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