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8號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袁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袁檢訴刑訴(2014)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仁、易某斌、易某孟、易某華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陳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仁及民事訴訟代理人郭長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斌、易某孟、易某華,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袁某無證駕駛車牌號為贛C5M150號華鷹牌二輪摩托車搭載二人從宜春火車西站(原宜春火車站)往宜春市汽車西站方向行駛,當行至七家嶺紅綠燈處時,被告人袁某未注意前方行人,撞上前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劉某,造成被害人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在案發后撥打120急救電話,但在120急救車將被害人接走后逃離,次日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以證實其指控,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袁某定罪處刑。
被告人袁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13時許,被告人袁某無證駕駛贛C5M150號華鷹牌二輪摩托車搭載二人從宜春市火車西站往宜春市汽車西站方向行駛,當行至七家嶺紅綠燈處時,被告人袁某未注意前方行人,撞上同方向行人即被害人劉某,造成被害人劉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袁某立刻撥打120急救電話,120急救車將被害人劉某送往醫院后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次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宜公交直屬一字認字(2014)第348號認定,被告人袁某在此事故中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未保護現場,其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在此事故中通過路口未走人行橫道,其行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負此事故次要責任。經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認定,被害人劉某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袁某向被害人劉某支付醫療費3200元。
本案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除去已支付的3200元醫療費,被告人袁某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易某仁、易某斌、易某孟、易某華人民幣7萬元,現已支付4萬元賠償款,另3萬元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各支付1.5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并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袁某供述,我出了交通事故,來說明情況。2014年8月27日,我騎贛C5M150號摩托車在火車站載了兩個客人往汽車西站方向走。我途經七家嶺紅綠燈時,正好是綠燈,我就一直往汽車西站方向行駛。我怕有闖紅燈的電動車,我觀察了左邊和右邊,沒注意看前面,就與前方的行人發生了碰撞,摩托車倒地,我也受了傷。我看到對方沒反應,還流了鼻血,就立馬撥打了120。等120急救車過來后,我和120司機說我騎摩托車跟你們一起去醫院。當我跟到馬家園紅綠燈時,想到自己身上沒錢就回家了。我的摩托車沒有證件,我也沒有摩托車駕駛證,摩托車也沒有買保險。
證人簡某證言,2014年8月27日13時左右,我們120急救中心接到報警稱在七家嶺紅綠處發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傷。我們接到調度后就前往現場,發現事故現場有一輛摩托車,還有一名傷者躺在地上,我們在檢查過程中發現這名傷者有顱腦損傷的情況后立刻送往二醫院腦外。當時現場有一外男的問我們這個傷者送往哪個醫院,我說送往二醫院。這個男的就騎著這輛摩托車跟著救護車。當我們到了二醫院后就沒有看到這名騎摩托車的男子,就報了110。
證人周某證言,2014年8月27日中午,我接到調度中心通知,七家嶺紅綠燈處有一起交通事故,我開車和醫生一起去現場。到達現場后,發現事故地點有一輛急救中心的急救車已經做好了現場處理,我們這輛急救車負責把傷者送到二醫院。我上車之前問是哪個車撞到的,摩托車司機說是其摩托車撞的。當時我記下摩托車車牌贛C5M150。我就讓摩托車司機跟著我們去醫院付錢。等到了二醫院以后,我們發現摩托車司機不見了,撥打摩托車司機的電話已經關機了,我們醫生就打電話報警了。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肇事現場位于平安路七家嶺紅綠燈處。
駕駛證信息查詢,證實被告人袁某未取得駕駛證。
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基本信息,證實贛C5M150號華鷹牌摩托車的車輛信息。
通過記錄及120急救車出車單,證實被告人袁某用18270631945手機號于2014年8月27日13:06撥打120急救,之后傷者送往第二人民醫院急救。
宜春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證實被害人劉某被診斷為特重度顱腦損傷。
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宜公交直屬一認字(2014)第3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袁某負主要責任,被害人劉某負次要責任。
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袁某在撥打120急救電話后,在120急救車接走被害人劉某后,駕車逃離現場。直到2014年8月28日9時許,民警撥通被告人袁某電話后要求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2014年8月28日14時30分,被告人袁某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袁某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被告人袁某無前科。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自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易義東
人民陪審員 周梅珍
人民陪審員 周楚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楊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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