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76號
——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2015-2-5)
(2015)樂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樂平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樂平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樂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陳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4年11月2日13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騎二輪助力車沿樂平大道由東往西行駛,于13時38分在水岸蘭庭路口地段人行橫道斑馬線位置撞倒行人廖某某,在現場停留十多分鐘后騎車逃逸,被害人廖某某被人扶到路邊后,于14時54分由路人報警并由救護車送至樂平市人民醫院。被害人廖某某的傷情經鑒定為重傷二級,經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廖某某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某家屬案發后與被害人廖某某達成了和解協議,孫某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廖某某經濟損失240000元,孫某某獲得了廖某某及其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陳述、證人程某某、應某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錄像截圖、事故車輛破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協議、收條、到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駕駛車輛時因未確保安全通行,發生事故后逃逸,造成他人重傷的后果,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孫某某案發后積極賠償了傷者經濟損失,獲得了傷者的諒解,依法可對其從寬處罰。
視被告人孫某某的具體犯罪情節以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孫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汪錦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書記員 薛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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