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243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4)泰民初字第1243號
原告祝某某,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余江縣人,住泰和縣城。
委托代理人羅靈,江西西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鄭某甲,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漢族,江西省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曾正福,泰和縣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祝某某與被告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熊紅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靈、被告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正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祝某某訴稱,原、被告高中階段是同學關系,在原告讀大學二年級時,原、被告開始交往、戀愛,2012年10月17日雙方在泰和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初,原、被告夫妻關系尚好,后因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回家就與原告爭吵打架,原、被告產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沒有絲毫體諒與關心,還責怪原告不能吃苦,特別是在2013年8月,原告應醫生的要求要到醫院檢查,就要求被告陪伴一起去,被告卻嫌時間太早并置之不理,原、被告因此發生爭吵,此時原告出現臨產癥狀,只好一人徒步到醫院,被告跟在后面卻不給予原告安慰和關心,到醫院也只是為原告辦理好住院手續讓其母親在旁看著就離開了,被告的所作所為讓原告徹底寒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一半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某甲辯稱,原、被告高中時期就相識,后又戀愛,經過深思熟慮才在2012年下半年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良好。原告訴狀中所陳述被告的不是都不屬實,其現要求離婚不符合法定條件,被告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及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鄭某乙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鄭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祝某某與被告鄭某甲在讀高中一年級時即是同班同學,后被告參軍,原告則繼續讀大學。2009年下半年,被告從他人處獲得原告的手機號碼,并與原告取得聯系,兩人開始談戀愛。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泰和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鄭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原告對被告進行勸解,被告不知悔改,反而經常與原告爭吵,且平時被告對原告不夠關心,雙方產生矛盾。原告認為雙方性格差異較大,無法理解對方,其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祝某某與被告鄭某甲在高中期間就是同學,且戀愛近三年才登記結婚,相互比較熟識,婚姻基礎較好。婚后,雙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現原告要求離婚,主要是因為被告經常在外喝酒,對原告不夠關心,今后只要被告改掉酗酒的習慣,對原告多加關心,盡到做丈夫及父親的責任及義務,其夫妻關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祝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熊紅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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