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第1185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1-11)
(2014)泰民初第1185號
原告肖某某,女,31歲,江西泰和縣人,住泰和縣。
委托代理人劉浩,泰和縣為民法律事務所法律服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龍某某,男,32歲,江西泰和人,住泰和縣。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龍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民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浩、被告龍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2012年5月初,原告與被告龍某某經人介紹相識談婚,同年5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出口成臟,對原告漠不關心,并且經常因家庭瑣事與原告吵架,對原告無端猜疑。因此,原、被告共同生活時間沒有兩個月,從2013年3月開始一直分居,沒有夫妻感情,未生育小孩。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要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龍某某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條件是原告必須返還被告禮金、三金、婚宴花費、名譽損失以及尋找原告的費用共計397000元,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原告肖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法庭提供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實原告身份的基本情況;2、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結婚的時間;3、原、被告結婚花費清單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結婚原告花費24100元。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的三組證據無異。
被告龍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初,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龍某某經人介紹相識談婚,同年5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原、被告外出務工,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經常因家庭瑣事吵口。2013年3月,原告離開被告外出務工,夫妻開始無聯系,一直分居,未生育小孩。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遂于2014年11月25日訴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訴請。
本院認為: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龍某某相識十多天結婚,雙方缺乏感情基礎,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對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支持。對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還禮金、三金、婚宴花費、名譽損失等共計費用397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肖某某與被告龍某某離婚。
二、在各人處的生活日常用品歸各自所有。
本案訴訟費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民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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