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61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4-21)
(2015)月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5年3月2日生,(略)。因涉嫌盜竊罪,2014年12月16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鷹潭市看守所。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熊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時許,被告人朱XX行至鷹潭市立新巷一居民樓,見該樓大門沒有鎖,便想進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朱XX行至五樓時,見有一戶的防盜門未鎖緊,便進入該房內趁被害人吳XX熟睡之際,將吳XX放置在房內柜臺上的紅色背包盜走,并將包內一臺價值人民幣150元的黑色LG手機取出,其余物品丟棄至該棟居民樓的四樓衛生間。當日上午9時許,被害人吳XX醒來發現家中被盜,四處尋找,在四樓衛生間找到自己的背包,發現包內少了手機,便撥打手機,朱XX接聽了并要求吳XX用人民幣500元換手機。之后,公安民警在鷹潭濱江公園將前來取錢的朱XX抓獲,并在朱XX處繳獲了被盜的手機,并將手機發還給吳XX。朱XX歸案后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朱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歸案說明、扣押及發還清單、指認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吳XX的陳述;鷹潭市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指認、勘查檢查筆錄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竊取他人合法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給被害人,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 玲
人民陪審員 吳建良
人民陪審員 陳曉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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