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35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月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XX,江西信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鷹月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及其辯護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6日20時14分許,被告人李XX駕駛超載且技術性能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定的贛F1XXX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牽引贛F1XX9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32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鷹潭市勝華國際博覽城路段時,與在該路段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無名氏(經公安機關偵查,無法確認其身份)發生碰撞,造成無名氏軀體毀損傷并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撥打了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前來處理事故。歸案后,被告人李XX如實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實。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李XX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XX在庭審時不持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確認的證據予以證明:
證人方XX的證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被告人李XX駕駛證及駕駛信息查詢;贛F1XXX6、贛F1XX9號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人歸案經過證明;鷹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鷹潭鑫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江西博中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李XX的戶籍證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系過失犯罪,且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對其適用緩刑應不再有犯罪危險,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學明
人民陪審員 徐華桂
人民陪審員 祝新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程 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