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372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5-4)
(2015)貴民一初字第372號
原告許某,女。
委托代理人楊征,司法所所長。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揭新露,男,系被告姐夫。
原告許某訴被告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征,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新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后采用換親方式于1983年1月19日在原高公鄉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84年1月19日生育兒子朱XX,1987年1月9日生育兒子朱XX,兩個兒子均已成年。2006年原被告開始分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無共同債務,在金屯鎮建有一棟四拼一舍房屋,在雷溪為兒子做了一棟三層屋,現為兩兒子擁有居住。由于是換親,婚前原被告無從了解,沒有感情基礎,經常吵架,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結婚時就有離婚的念頭,但考慮到兒子太小以及是換親涉及到另一個家庭也就湊合著過。由于被告性格懦弱,婚后一直是男主內女主外,原告承擔了家庭大部分主要責任。如兩個兒子結婚和建房都是原告張啰,被告從來不管不問,特別是這幾年兒子成家支付彩禮,家庭負擔重,被告仿佛置身家庭之外,不賺錢,不管事,家庭責任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且被告還無端猜疑原告行為不端,為了家庭大事與被告商量幾句就會遭到被告辱罵,被告的這些行為導致原被告之間表面的夫妻關系都難以維持。原告經慎重考慮,特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判令與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位于金屯鎮老屋;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用于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金屯鎮黃梅村證明原件1份,用于證明結婚證上的朱某與朱某系同一人。
3、結婚證復印件1份,用于證明原、被告1983年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被告朱某辯稱: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應駁回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兒育女,至今已養育了兩代子孫,與原告生活期間,從未打罵過原告,夫妻之間吵吵嘴是在所難免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無法律依據。
被告朱某未提供證據。
庭審中,經被告質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三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所舉三組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1月19日登記結婚。1984年1月19日生育大兒子朱XX,1987年1月9日生育小兒子朱XX,現均已成年并成家。因夫妻間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難以避免,雙方應互相包容,以增進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雙方能認識各自的不足,相互尊重,珍惜家庭和睦,夫妻關系還是有望改善。現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要求與被告朱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30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陳建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蘇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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