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10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3-20)
(2015)貴民一初字第10號
原告劉某某,女,40歲。
委托代理人楊田金,江西首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45歲。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余曉蕓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田金、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經自由戀愛,原、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5年3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張某某,現已成年。雙方同居生活初期感情一般,但自三年多前開始,由于被告沾上了吸毒惡習,有時吸毒后可能產生幻覺等原因,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為此經常毒打原告,原告為此曾向燒箕山派出所報警,派出所民警也對被告予以警告,但被告仍然經常毒打原告。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因購買房屋的需要,在貴溪婚姻登記處補領了結婚證。2014年11月的一晚,原告因上班太晚未回家居住,第二天,被告以原告有外遇為由當原告父親的面再次毒打原告,將原告打得遍身鱗傷,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也沒有接原告回家,原、被告感情徹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于2000年左右在現住址建了一套住房,2013年在鷹潭市購買住房一套。2012年12月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了福克斯汽車一輛,該車現有3萬元貸款未還清。至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對下列夫妻共同財產:住房二套、小汽車一輛、電視機一臺、臺式電腦二臺、洗衣機一臺、冰箱一臺、太陽能熱水器一臺依法予以分割;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未作書面答辯,其在庭審中答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所稱不是事實,夫妻雙方有感情基礎,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添置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情況。
原告劉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2、結婚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的夫妻關系;3、戶口本復印件,用以證明生育兒子張某某的身份信息;4、房產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夫妻共同財產中某房屋情況;5、照片3張,用以證明被告打傷原告的事實;6、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用以證明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被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依法逮捕的事實。
被告張某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6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其沒有見過自己的房產證,不清楚這個房產證復印件是不是;對證據5有異議,原告提交的照片沒有顯示臉部,不知道是誰的照片,不能證明任何問題。
對被告無異議的由原告提交的證據1、2、3、6,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因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該照片不能證明是原告本人,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張某經自由戀愛,于1991年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5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張某某。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在貴溪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原、被告會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張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曾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進而締結婚姻關系,婚姻基礎較好,且共同生育兒子,現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較長時間內尚好,且為家庭生活共同負擔相互扶持。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審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應加強夫妻之間的溝通,為了維護家庭的穩定,故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提出與被告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50元,由原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余曉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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