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31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2-5)
(2015)貴民一初字第31號
原告戴某一,男,40歲。
被告張某某,女,39歲。
原告戴某一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木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一、被告張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一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1月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生育兩個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原告外出務工后,雙方的感情裂痕加大,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訴離婚,后經貴溪市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自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無和好可能,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再次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二個小孩均由原告撫養。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被告有感情基礎,婚后感情也好,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在上次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感情已有改善,被告懇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雙方夫妻感情破裂與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撫養?3、雙方有無夫妻共同財產、債權債務,及應如何分割、承擔?
原告戴某一為支持其訴稱,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常住人口信息,欲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3、結婚證復印件,欲證明原、被告的婚姻情況。4、戶口本復印件,欲證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5、貴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欲證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后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戴某一所提供的第1、2、3、4、5份證據均無異議。
經各方當事人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五份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相關規定,且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戴某一與被告張某某于2000年11月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雙方于2002年5月生育長女戴某二,于2008年3月生育次子戴某三,現兩個小孩均隨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既無夫妻共同財產,亦無夫妻共同債權債務。原、被告夫妻感情在婚前及婚后較長時間內均較好,后因家庭瑣事,雙方溝通變少,夫妻感情出現分歧。2013年11月,原告戴某一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后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2015年1月5日,原告戴某一再次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戴某一與被告張某某結婚前后感情尚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礎,雖然偶因生活瑣事發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無原則性分歧,今后夫妻間可多加強溝通,本著真誠寬容的態度,多站在對方的立場上互諒互解。原告稱夫妻感情破裂,且舉證欲證明夫妻感情破裂,但本院認為原告舉證的事實未達到法定離婚要件,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對原告戴某一的離婚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戴某一提出的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戴某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木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陳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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