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392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4-20)
(2015)貴民一初字第392號
原告方某某,女,46歲。
被告胡某某,男,49歲。
原告方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余曉蕓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訴稱,1997年10月1日原告與被告在貴溪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兒子胡某甲,1998年出生,高中生;女兒胡某乙,2007年出生,小學生。原、被告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某廠上班,工資不高,原告婚后頭兩年在外上班,兒子出生后在家帶了幾年孩子,后賣鹵菜。2007年女兒出生后,原告在家歇息幾年,但家中經濟拮據。為了家中生計,2011年8月原告在貴溪市區開麻將館。但被告自此對原告疑神疑鬼,總是認為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偷聽原告電話、跟蹤原告行蹤。為此,原、被告經常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兒子胡某甲由原告撫養成人,女兒胡某乙由被告撫養成人;3、夫妻共同財產一人一半;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其在庭審中答辯稱,不同意離婚,雙方有感情基礎。在原告開麻將館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一些誤會,但是都是夫妻間的正常生活,可能有些事情自己做得過激一點,是自己的錯誤,愿意改正。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添置財產及債權、債務等情況。
原告方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三份證據: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子女戶口本復印件,用以證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結婚登記申請書,用以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胡某某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且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方某某與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現為高中生;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現為小學生。原告為維持家庭生計自2011年8月份起經營娛樂性麻將館,原、被告于2012年6、7月份開始因誤會發生矛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戀愛結婚,婚姻基礎較好,且雙方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較長時間內尚好,且為家庭生活共同奮斗、互相負擔扶持。近期原、被告雙方因發生誤會引發爭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鑒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有深厚感情基礎,為了家庭的穩定、孩子的成長,故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某某提出與被告胡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余曉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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