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54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3-17)
(2015)貴民一初字第54號
原告丁某一,女,26歲。
委托代理人朱國昌,貴溪市華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二,男,26歲。
原告丁某一與被告丁某二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一及其委托人朱國昌、被告丁某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一訴稱,2008的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元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兒子,取名丁某三。由于婚前認識時間較短,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經常為生活瑣事吵鬧,以致拳腳相向。2014年6月雙方分居至今,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丁某三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夫妻無共同債務,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贛L16088小轎車一臺價值約4.8萬元、華碩牌電腦一臺約3000元、三菱牌空調一臺29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二辨稱,1、原告要賠償我的損失(彩禮);2、兒子的撫養費要一次性給我;3、車子不可能給原告;4、原告考駕照的錢,是我出的4000元。原告不答應我的上述要求,我不同意離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辨,本案所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徹底破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所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貴溪市民政局登記結婚;
3、贛L16088機動車查驗記錄表復印件1份、轉入申請表復印件1份、發票復印件1份、機動車合格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機動車贛L16088是原告的婚前財產。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對原告舉證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都是復印件,不予置評。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材料均屬復印件且內容模糊不清又無法與原件核對,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婚前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三,2012年1月18日在貴溪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只是近年雙方缺少必要的溝通和交流。為此,訴至本院,訴求如上所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登記結婚,且育有一子,夫妻具備了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理應坦誠相待,共同維護好家庭的穩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某一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 審 判員 徐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饒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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