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105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3-19)
(2015)貴民一初字第105號
原告龔某某,男,50歲。
被告吳某某,男,31歲。
原告龔某某與被告吳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江細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某某訴稱,2013年11月初,原告為被告吳某某裝修店面,月底裝修結束,經結算,裝修費用為6000元。被告承諾工期完工付清款項,但一直未付款。經原告多次追問,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欠條后付款200元,并承諾當年端午節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余款58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1、由被告立即付清店面裝修費5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龔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所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證明雙方的身份信息等情況;
2、結算單及被告吳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欠條原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裝修款總計600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元,被告還欠原告裝修款5800元的事實。
被告吳某某在本院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2015年1月29日對被告吳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裝修款58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上書寫的身份證號碼系筆誤等情況。
原告龔某某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2,客觀真實,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龔某某在貴溪市商城經營玻璃、移門、鋁合金門窗加工承攬業務。2013年11月,原告為被告吳某某裝修店面,裝修結束后,經雙方結算,裝修費用為6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寫明:“欠條,龔某某玻璃工錢6000元,陸仟元,2014、4、3號,今欠人:吳某某,志光鎮塔橋村橋頭組”。當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余款58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龔某某為被告吳某某進行店面裝修,雙方形成承攬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裝修款有欠條為證,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債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欠款5800元。故對原告龔某某要求被告吳某某支付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龔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幣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江細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饒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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