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239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貴民一初字第239號
原告陳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汪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代審判員熊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2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條,承諾2012年農歷12月還清借款,逾期不還按月利息2分計息。期限屆滿,被告并未償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只有訴之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按月利息2分計息(利息從2014年2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止),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辯意見。
原告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條一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證據,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2012年5月4日,被告汪某某因生意周轉需要流動資金,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條“今借到陳某某人民幣叁萬捌仟元整,2012年農歷12月份全部還清。如逾期不還,則按月利息2分計算”。借款期滿后,被告分文未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汪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陳某某借款,雙方形成借貸法律關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約履行支付義務,被告應按約定償還借款,逾期不還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支付從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的利息,原告的訴請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限制,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汪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計算至還清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審判員 熊 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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