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民一初字第53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2-5)
(2015)貴民一初字第53號
原告俞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俞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劍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5年開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1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4月21日生育大兒子李XX;于2008年3月1日生育二兒子李XX。近幾年,夫妻倆因被告打牌賭博及一些家庭瑣事時常吵架,造成家庭無法生活下去,還經常施行家庭暴力,毆打原告。所以原告多次外出打工,生活自理,經被告親友多次勸和原告回了家,但被告李某某不但不改,還變本加厲將原告毆打,原告在他家實在過不下去,于2013年農歷正月分居至今,感情徹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訴詞確認屬實,但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要求法院看在兩個孩子的份上,再給他一次改過的機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保證書,說從今以后不賭博,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2000元。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承諾,反而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經常生病,被告也不拿一分錢給原告看病,現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為此,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兩個兒子,由原、被告各撫養一個;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答辯稱,為了兩個小孩,我不想離婚,兩小孩經常挨餓。我也給過幾千元給她看病,是她自己說不要的。如果原告答應我要求,我就同意離婚,要原告對我兒子好,我就同意,但原告如果再嫁肯定會對我兒子不好的。總的來說,我是不同意離婚的。
原告俞某某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雙方系夫妻關系的事實。2、(2014)貴民一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訴離婚。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某某對原告俞某某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告俞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05年開始同居生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生育兩個男孩:大男孩李XX,2006年4月21日出生;小男孩李XX,2008年3月1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補辦了結婚登記。近幾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3年農歷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俞某某向法院起訴過離婚,后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法院再次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各撫養一個;3、訴訟費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俞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經人介紹后自愿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兩個兒子,2011年原、被告自愿補辦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姻基礎比較牢固,婚后感情較好。近幾年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甚至分居,經法院判決一次不準離婚后仍未和好,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能在庭審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某某提出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俞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劍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周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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