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貴刑初字第104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4-8-6)
(2014)貴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亮,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3月22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亮犯搶奪罪、盜竊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曾德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搶奪事實
2013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張某亮因賭博輸了錢,在貴溪市四冶奧科幼兒園旁攔下被害人劉某的“摩的”,乘車往貴溪市金屯方向沿途找人借錢,但均未借到。途中,張某亮稱手機沒電,借用了劉某的手機,并一直將手機放在身上。二人行至貴溪市雷溪鄉(xiāng)端港村后,換由張某亮騎車,當行駛至端港村附近一座水泥橋時,因橋面狹窄,劉某下車讓張某亮騎車先過,張某亮騎過水泥橋后,見劉某尚未跟上,遂生貪念趁其不備將摩托車騎走。得逞后,張某亮將劉某的摩托車及手機出售給他人得款1100元。經鑒定,涉案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855元。手機價值人民幣180元,合計人民幣2035元。
二、盜竊事實
2013年5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亮竄到貴溪市城南商貿廣場A區(qū)12號被害人吳某呈住處,并在吳臥室內盜得藍色雙獅牌機械表一塊,隨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因調取不到涉案手表規(guī)格、型號或實物說明,無法進行價格鑒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亮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獲歸案。2013年12月10日涉案摩托車發(fā)還被害人劉某。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亮的供述;被害人劉某、吳某呈的陳述;證人蔡某、汪某一、汪某二的證言;鑒定結論;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同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奪罪、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亮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一、搶奪事實
2013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張某亮因賭博輸了錢,在貴溪市四冶奧科幼兒園旁攔下被害人劉某的“摩的”,乘車往貴溪市金屯方向沿途找人借錢,但均未借到。途中,張某亮稱手機沒電,借用了劉某的手機,并一直將手機放在身上。二人行至貴溪市雷溪鄉(xiāng)端港村后,換由張某亮騎車,當行駛至端港村附近一座水泥橋時,因橋面狹窄,劉某下車讓張某亮騎車先過,張某亮騎過水泥橋后,見劉某尚未跟上,趁其不備將摩托車騎走。得逞后,張某亮將劉某的摩托車及手機出售給他人得款1100元。經鑒定,涉案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855元。手機價值人民幣180元,合計人民幣2035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8月15日,其在貴溪市四冶的奧科幼兒園載了一個客人(張某亮),張某亮叫其載他到貴溪加油站附近、貴溪冶煉廠農業(yè)銀行附近的KTV、貴溪市竹輝公司、金屯鎮(zhèn)張家,到了張家后張某亮說手機沒電,就借其手機打電話。后來張某亮又叫其載他到金屯鎮(zhèn),在路過一個水泥橋的時候,其不敢騎,張某亮說把車騎過去,張某亮騎車過去后一直往前騎,其看著張某亮把摩托車騎走了的事實。
2、證人蔡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張某亮說他有部摩托車要賣,其幫張某亮聯系了汪某一,汪某一在張某亮處買了一輛摩托車的事實。
3、證人汪某一的證言,證實2013年7、8月份的時候,其通過蔡某的介紹在張某亮處花了1200元買了一輛黑色豪爵牌摩托車的事實。
4、證人汪某二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的一天,汪某一通過蔡某介紹在張某亮處買了一輛來歷不明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車,因汪某一不在家,委托其把摩托車送到公安機關的事實。
5、被告人張某亮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亮搶奪摩托車的地點及現場情況的事實。
6、證人汪某一辨認筆錄,證實經汪某一辨認指出,被告人張某亮為賣摩托車給他的人的事實。
7、被告人張某亮的供述,證實那天(具體日期記不到了)晚上8點來鐘,其因賭博輸了錢,就想四處找人借,在貴溪四冶那邊攔了一輛“摩的”,先后到冶煉廠附近的KTV、竹輝公司,雷溪張家橋找人借人,后又往金屯鎮(zhèn)騎,因司機路不熟悉就讓其騎。其因手機沒電向司機借了手機打電話并一直放在身上。在經過一水泥橋時,“摩的”司機不敢坐下了摩托車,過了橋后見司機沒跟上其就將摩托車騎走了。過了三天其將摩托車賣掉,手機給了張斌亮,張斌亮將手機賣掉的事實。
8、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2013)105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2014)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豪爵HJ125-8型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855元;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180元的事實。
9、貴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情況說明,證實在張某亮處購買涉案摩托車的人是汪某一;20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汪某一委托他人將涉案摩托車停放在貴溪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的事實。
10、貴溪市公安局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涉案摩托車于2013年12月10日已發(fā)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二、盜竊事實
2013年5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亮竄到貴溪市城南商貿廣場A區(qū)12號被害人吳某呈住處,并在吳臥室內盜得藍色雙獅牌機械表一塊,隨后逃離現場。案發(fā)后因調取不到涉案手表規(guī)格、型號或實物說明,無法進行價格鑒定。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亮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獲歸案。2013年12月10日涉案摩托車發(fā)還被害人劉某。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吳某呈、許某玲的陳述,證實2013年5月22日一個叫“亮里”的男子進入其夫妻倆在城南開的鋁合金店的房間內,吳某呈發(fā)現他的一塊手表不見了的事實。
2、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22日下午7點左右,其和張某亮及張某亮的哥哥來到吳某呈店里(城南商貿廣場),后吳某呈回來將兩千元錢還給其,之后離開了。當晚10點鐘左右吳某呈打電話說張某亮偷了他的手表,之后其打電話給張某亮,張某亮說那塊表在游戲室抵押了的事實。
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被盜手表是其送給哥哥吳某呈的以及手表的具體情況的事實。
4、被告人張某亮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22日其找董某某借錢,董某某叫其到城南商貿廣場A區(qū)12號店等他,其和哥哥到了那里,店前面是擺貨的地方,里面是一個客廳和一個房間,其走到房間門口處看到一塊手表,就將手表帶在手上走了的事實。
5、貴溪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因調取不到涉案手表規(guī)格、型號或實物說明,無法進行價格鑒定的事實。
6、被告人張某亮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亮盜竊手表的地點及現場情況的事實。
7、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人民法院(2013)豐初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及泉州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亮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福建省泉州豐澤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同年3月22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8、貴溪市公安局抓獲經過及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亮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9、貴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亮出生于1977年10月1日,案發(fā)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搶奪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亮在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亮在判決宣告前犯有搶奪罪和盜竊罪,應兩罪并罰。但鑒于被告人張某亮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系坦白,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亮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英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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