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60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4-29)
(2015)貴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軍,男,1975年7月5日,漢族,初中文化,駕駛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6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軍駕駛贛F92259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320國道從江西省東鄉縣往弋陽縣方向行駛,駛至320國道鷹潭市童家鎮陳山村路段時,由于被告人李某軍未確保安全行駛且采取措施不當,撞到行人鐘某財,致使鐘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軍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軍即電話報警,并主動投案。案發后,李某軍的親屬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支付了賠償款33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調解材料、戶籍證明等;證人汪某某、簡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軍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李某軍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軍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6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軍駕駛贛F92259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320國道從江西省東鄉縣往弋陽縣方向行駛,駛至320國道鷹潭市童家鎮陳山村路段時,由于被告人李某軍未確保安全行駛且采取措施不當,撞到行人鐘某財,致使鐘某財當場死亡。經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軍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害人鐘某財不負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軍即電話報警,并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軍的親屬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兌付賠償款人民幣3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情況。
2、被告人李某軍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28日6時30分許其駕駛贛F922259號重型貨車從東鄉縣往弋陽方向行駛至320國道鷹潭市童家鎮陳山村路段時撞倒一老人,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的事實。
3、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岳父被害人鐘某財在2014年6月28日在320國道被一輛大貨車撞倒當場死亡的事實。
4、證人簡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28日其聽被告人李某軍的姐姐李忠華電話說被告人李某軍駕駛貨車在鷹潭撞到人的事實。
5、被告人李某軍的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軍駕駛證情況。
6、贛F92259重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實涉案車輛的所有權等情況。
7、被害人鐘某財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被害人鐘某財戶籍信息等情況。
8、貴溪市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貴溪市回歸園出具的火化證明、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證明信各一份,證實被害人鐘某財已經死亡并火化的事實。
9、交通事故協議書、諒解書、請求撤案報告、安葬保證、收條、委托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軍親屬與被害人鐘某財親屬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兌付賠償款人民幣330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軍表示諒解的事實。
10、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軍在事故發生路段由公安人員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事實。
11、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軍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害人鐘某財不負責任的事實。
12、宜豐縣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全項查詢、證明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軍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13、貴溪公眾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鑒字070101號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涉案車輛裝置合格的事實。
14、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一份,證實被害人鐘某財尸體檢驗情況。
1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一組,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軍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軍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經賠償且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進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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