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85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4-28)
(2015)貴刑初字第85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兵,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3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4月2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4月24日由貴溪市公安局依法執行逮捕,F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兵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鄧迎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兵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時許,被告人潘某兵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從貴溪市塘灣鎮往金屯鎮方向行駛,行駛至金屯村下屯組路段與占道行駛的張某星駕駛的贛L77B66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潘某兵受傷。經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潘某兵和張某星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經鷹潭天誠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潘某兵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6837mg/100ml,達到法定醉酒標準。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潘某兵被傳喚到案。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潘某兵在審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并有證人肖某林、張某星、陳某園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協議書;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證明;歸案情況說明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兵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項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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