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0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貴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開,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3年11月7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1月7日由貴溪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2015年1月9日由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開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21時,貴溪市公安局塘灣派出所接到龔某一報警稱自己打死了龔某二,接警后該所民警姜某、謝某某等5名民警駕駛贛L052E警車趕到現場,在民警將龔某一帶離現場過程中,被告人龔某開上前阻撓,雙方發生拉扯,后在群眾的幫助下龔某一被帶走接受調查。龔某一被帶走后,民警姜某找目擊證人龔某開的母親周某某了解案情,被告人龔某開又上前阻撓并用拳頭打傷姜某嘴部,經鑒定,姜某的傷情達輕微傷乙級。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龔某開被抓獲,到案后賠償了姜某醫療費,獲得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龔某開在開庭審理過程未提出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某、謝某某、程某、李某、邱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貴溪公眾司法鑒定中心(2013)110402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現場指認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出警證明;被害人申請從輕處理報告及諒解書;歸案情況說明;貴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開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龔某開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到案后認罪、悔罪表現較好,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開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方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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