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7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2-6)
(2015)貴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仁,1979年8月16日出生,男,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8日由貴溪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仁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舒某仁在貴溪市龍虎山鎮(zhèn)舒家村廢舊倉庫內開設賭場,以“牌九”比大小方式供10余名參賭人員賭博,并以一天200元的工資雇請李某某在賭場負責“抽水”,賭場當場漁利1萬元。當日,被告人舒某仁自己攜帶賭資19萬元參與賭博。2013年12月21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現場繳獲賭資93350元、“牌九”兩副,查獲參賭人員7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舒某仁主動投案,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上繳非法所得、賭資20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收繳材料、戶籍證明等;證人李某某、舒某某、蔣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舒某仁的供述;檢查、辨認筆錄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舒某仁提供場所、賭具供他人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舒某仁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舒某仁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舒某仁在貴溪市龍虎山鎮(zhèn)舒家村廢舊倉庫內開設賭場,以“牌九”比大小方式供10余名參賭人員賭博,并以一天200元的工資雇請李某某在賭場負責“抽水”,賭場當場漁利人民幣1萬元。當日,被告人舒某仁自己攜帶賭資19萬元參與賭博。2013年12月21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現場繳獲賭資93350元、“牌九”兩副,查獲參賭人員7人。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舒某仁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于2014年10月11日上繳非法所得1萬元、賭資19萬元,共計人民幣20萬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鷹潭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舒某仁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其在貴溪市龍虎山鎮(zhèn)舒家村廢舊倉庫內開設賭場,供參賭人員以“牌九”比大小方式賭博,并以200元一天的價格雇請李某某負責賭場“抽水”,以及2013年12月20日,賭場當場漁利人民幣1萬元。當日,其本人攜帶賭資19萬元參與賭博的事實。
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大傻”在龍虎山仙水巖舒家村的一個廢舊的倉庫里開設賭場,供參賭人員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他在賭場負責“抽水”,2013年12月20日,有十幾個人參與賭博,當日賭場抽水1萬元;12月21日賭場抽水幾千元,參賭人員十幾人,以及12月20日“大傻”參與賭博的事實。
4、證人舒某一、舒某二的證言,系貴溪市龍虎山鎮(zhèn)舒家村村小組干部,證實舒某仁在他們村小組的一個舊倉庫內開設賭場,以及在2014年12月20日、12月21日有人到該賭場參與賭博的事實。
5、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12月21日帶了1萬元錢在龍虎山一賭場內賭博,被公安機關查獲,以及該賭場是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李某某負責賭場收取水錢的事實。
6、證人汪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中午,其在鷹潭市龍虎山水巖景區(qū)門口附近的村莊賭場中參與賭博被公安機關查獲,以及該賭場是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賭博,他當天被公安機關查扣300元的事實。
7、證人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其在鷹潭市龍虎山仙水巖景區(qū)大門附近村莊的一個賭場內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被公安機關查獲,以及當天他賭博輸了1000元左右,被扣900元賭資的事實。
8、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其和六仔在龍虎山賭博現場“放水”,被公安機關查獲,被扣押打算借給賭博人員35500元賭資,以及該賭場由“大傻”開設,以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賭博的事實。
9、證人余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其在鷹潭龍虎山老大門附近賭場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賭博,被公安機關查獲,被扣賭資5700元,賭場當天有三十人左右賭博的事實。
10、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1日,其在鷹潭市龍虎山風景區(qū)老大門口賭場內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輸了200元,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天賭場有三十人左右賭博的事實。
11、證人吁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其在鷹潭市龍虎山仙水巖景區(qū)附近村莊的一賭場內以牌九比大小的方式進行賭博,賭場由“大傻”開設,兩天共贏得2000元,以及12月21日在賭博時被公安人員查獲的事實。
12、鷹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七份,證實2013年12月31日,朱某某、汪某某、危某某、余某某、蔣某某、劉某某、李某某,因在鷹潭市龍虎山風景區(qū)舊大門后瓦房倉庫用推牌九方式賭博,分別被鷹潭市公安局行政處罰的事實。
13、鷹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各一份,罰沒收入票據兩份,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舒某仁20萬元開設賭場的非法所得、賭資的事實。
14、鷹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各一份,證實公安機關查獲無主賭資人民幣93350元、2副牌九證據,并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予以收繳的事實。
15、鷹潭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舒某仁于2013年12月2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16、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某辨認指出參賭人員有方某某、高某某、江某某、蔣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吁某某、余某某、朱某某、朱某;指出舒某仁是賭場老板“大傻”的事實。
17、蔣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蔣福亮辨認指出參賭人員有方遲生、江小華、楊伏生、李某某的事實。
18、吁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吁某某辨認指出2013年12月21日在龍虎山仙水巖舒家村廢舊倉庫內參賭博人員有高某某、何某某、蔣某某、朱某某的事實。
19、鷹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檢查證、檢查筆錄各一份,證實2013年12月21日13時許,鷹潭市公安局特警支隊接群眾舉報后前往鷹潭市龍虎山風景區(qū)舊大門后瓦房倉庫賭場查處,查獲“牌九”兩副、抽水工具鐵箱一個;抓獲參賭人員7人,查獲危某某、余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等人身上的賭資的事實。
20、指認照片一組,證實李某某指認賭場“抽水”用的鐵箱的事實。
21、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舒某仁案發(fā)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仁提供場所、賭具供他人賭博,抽頭漁利1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舒某仁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案發(fā)后積極退贓、主動繳納罰金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進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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