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3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2-6)
(2015)貴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林,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貴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林駕駛贛LY2799號輕型廂式貨車送貨至貴溪市樟坪畬族鄉黃思村店上組李某某店里后,倒車準備返回時,因未確保安全,倒車過程中撞到行人孔某某,致孔當場死亡。被告人楊某林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林讓其兒子楊某撥打122報警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楊某林賠償了被害方14.6萬元,獲得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楊某林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人楊某林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楊某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林駕駛贛LY2799號輕型廂式貨車送貨至貴溪市樟坪畬族鄉黃思村店上組李某某店里后,準備倒車返回時,因未確保安全,在倒車過程中撞到行人孔某某(女,生于1925年7月),致孔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林讓其兒子楊某撥打122報警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經貴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林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到案后,被告人楊某林及其親屬與被害人孔某某的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由被告人楊某林賠償14.6萬元給被害人孔某某的親屬。被害人孔某某的親屬出具了書面證明對被告人楊某林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林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楊某林的供述,證人楊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證言,122報警臺事故電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機動車技術性能司法鑒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交通事故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請求撤案報告,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林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楊某林在案發后有投案自首情節,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林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永建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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