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09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2-6)
(2015)貴刑初字第09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錢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冰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販賣毒品罪,2007年6月21日被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5000元,2013年4月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經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經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貴溪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貴溪市看守所。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4)第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徐錢某碰到被害人汪某某,因汪某某欠錢一直未還,為讓汪某某還錢,徐錢某伙同徐冰某先后將汪某某控制在貴溪市財神賓館213房間、園區商務賓館8201房間,并多次對汪某某實施毆打、致使汪某某頭面部等處受傷,傷情達輕微傷。次日上午6時許,汪某某趁徐冰某洗臉之際逃跑。2014年9月30日,徐錢某被抓獲歸案;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冰某到貴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的證據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7)第279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戶籍證明等;證人汪某一、李某、樂某某、汪某二、彭某某、謝某某的證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3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非法拘禁并毆打他人,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被告人徐冰某且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徐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無異議。
被告人徐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徐錢某碰到被害人汪某某,因汪某某欠其錢一直未還,為讓汪某某還錢,徐錢某在羅河鎮洋塘汪家攔下汪某某乘坐的車,叫汪某某上徐錢某的車,并通知徐冰某趕到其車上。徐錢某、徐冰某將汪某某控制在貴溪市財神賓館213房間至下午16時許,后徐錢某、徐冰某將汪某某控制在園區商務賓館8201房間,徐錢某中途有事離開了一下,由徐冰某繼續看守汪某某。期間,二人多次對汪某某實施毆打、致使汪某某頭面部等處受傷,經鑒定傷情為輕微傷。次日上午6時許,汪某某趁徐冰某洗臉之際逃跑。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錢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冰某到貴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徐錢某與被害人汪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兌付賠償被害人汪某某醫療費人民幣5000元,并答應不要汪某某償還剩余借款人民幣25萬元,將借條歸還于被害人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諒解。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本案案件的來源。
2、被告人徐錢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其碰到被害人汪某某,因汪某某欠錢一直未還,為讓汪某某還錢,其叫汪某某上其的車,并通知徐冰某上車,后二人將汪某某控制在貴溪市財神賓館213房間、園區商務賓館8201房間,期間,徐錢某有事離開了賓館,后多次對汪某某實施毆打的事實。
3、被告人徐冰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其接到徐錢某電話通知并上了徐錢某的車,伙同徐錢某先后將汪某某控制在貴溪市財神賓館213房間、園區商務賓館8201房間,并多次對汪某某實施毆打的事實。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證實其因欠被告人徐錢某的錢未還,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于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將其拘禁在賓館里至次日上午6時許,并被徐錢某、徐冰某打了受傷的事實。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因被告人徐冰某提議讓其幫忙和汪某某說還錢給被告人徐錢某的事,其與被告人徐冰某等人來到賓館,因徐錢某打了汪某某,其讓徐錢某不要打,后其離開賓館的事實。
6、證人樂某某的證言,系財神賓館老板,證實案發當天上午一個中年人到財神賓館開了213房間,后于下午4、5點左右離開賓館的事實。
7、證人汪某二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與汪某某在羅河洋塘汪家路口時被開有一輛白色奧迪車的車主帶走的事實。
8、證人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1日晚,幾個年輕人開了一輛白色奧迪轎車到園區上午賓館開了8201號房間而且住了一晚的事實。
9、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實得知汪某某被徐錢某關起來后,謝建華讓徐錢某放人,徐錢某答應了,但是后面是否放人了其不清楚的事實。
10、證人汪某一的證言,系被害人汪某某的弟弟,證實被害人汪某某打電話告知自己因欠錢被“千里眼”徐錢某等人控制,汪某某讓其和嫂子湊錢的事實。
11、辨認筆錄三份,證實汪某二辨認出當時把汪某某帶走的人就是徐錢某,汪某某辨認出伙同徐錢某拘禁自己并毆打自己的“老啞”系徐冰某,徐錢某辨認出徐冰某就是伙同自己一起拘禁汪某某的“老啞”事實。
12、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徐錢某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徐冰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主動到貴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實。
13、諒解書一份,證實因被告人徐錢某家人多次向汪某某賠禮道歉,汪某某原諒了徐錢某、徐冰某,請求司法機關不追究徐錢某、徐冰某刑事責任的事實。
14、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兩份、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2007)第2795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韶關監獄出具的釋放證明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且被告人徐冰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5000元,2013年4月4日刑滿釋放的事實。
15、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4)3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各一份,證實汪某某頭面部等處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的事實。
16、辨認照片一組,證實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拘禁汪某某的地點在貴溪市財神賓館213房間、園區商務賓館8201房間的事實。
被告人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提交下列證據:賠償協議、收條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因此案賠償了被害人汪某某醫藥費人民幣5000元,并答應不要被害人汪某某償還剩余借款25萬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非法拘禁并毆打他人,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冰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徐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認定其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錢某、徐冰某案發后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徐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進
人民陪審員 黃華成
人民陪審員 計林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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