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6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3-6)
(2015)泰山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泰安市你我貸有限公司業務員,捕前租住泰安市泰山區七里村。戶籍地泰安市岱岳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單處罰金3000元。2013年6月18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采取扣留駕駛證的強制措施。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時許,被告人姜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龍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靈山大街路口時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姜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15.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相關信息、魯J×××××號小型轎車相關信息、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泰公交化鑒(2014)1127號物證檢驗報告、視聽資料、本院(2009)泰山刑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強制憑證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姜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系初犯,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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