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泰山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郗某某,男,1972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戶籍地為泰安市,泰安市商業銀行青年路支行原行長,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9月22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30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韓永剛、嚴娜,山東拓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司珊、被告人郗某某及其辯護人韓永剛、嚴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5月,東平匯鑫潤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公司)向泰安市商業銀行青年路支行申請貸款,被告人郗某某時任行長,其在明知匯鑫公司貸款用途以及所提供的貸款材料為偽造的情況下,仍同意將500萬元貸給匯鑫公司。截至案發,匯鑫公司仍未償還500萬元貸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郗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劉某、鮑某、王某、張某、尚某、霍某、林某、李某、鄭某的證言;戶籍信息、報案材料、到案證明、銀行明細、銀行交易回單、泰安市保利潤滑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賬證、被告人任職情況、泰安市商業銀行青年路支行相關情況、銀行貸款的相關規定泰安匯鑫潤滑油有限公司的貸款相關資料、泰安市匯鑫潤滑油公司擔保人東平中通裝飾材料有限公司、山東建寧煤炭購銷有限公司、山東鄭佳食品有限公司的相關材料、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郗某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郗某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張燦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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