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泰山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桂水,山東天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羽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劉桂水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0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qū)南湖大街“盛世名流”燒烤樓4樓辦公室,因債務糾紛,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劉某某發(fā)生沖突,期間李某用拳頭將劉某某鼻子打傷。經法醫(yī)鑒定,劉某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對上述事實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本案發(fā)生被害人有一定過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請求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qū)南湖大街“盛世名流”燒烤樓4樓辦公室,因債務糾紛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劉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李某用拳頭將劉某某鼻子打傷。劉某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繳納二萬元賠償款。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盧某某的證言證實:李某在南湖大街“盛世名流”燒烤城找劉某某要賬。過了大約半小時,雙方均受傷以及李某報警的經過;
2、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當天李某找其要賬而發(fā)生爭執(zhí)的經過;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實:其找劉某某要賬,在劉某某辦公室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以及其報警的經過;
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出具的公(泰)傷鑒(法)字(2014)第10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年齡及身份情況;
6、報案證明、受案登記表證實:該案系被告人李某報警情況;
7、到案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主動報警并到案的情況;
8、交款票據證實:被告人李某繳納二萬元賠償款的情況。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應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積極繳納賠償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本案發(fā)生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正確,正確部分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沈玉賢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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