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出生,回族,戶籍地為泰安市,個體經營戶,現住泰安市岱岳區。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2012年5月18日,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時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魯J3000C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迎勝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外環路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檢驗,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的泰公交化鑒字(2014)1157號物證檢驗報告;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查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犯罪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同時鑒于其能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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