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65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娟、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魯J×××××號小型轎車沿泰安市財源街由東向西行駛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黃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2.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測試報告、物證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查獲經過、被告人黃某的身份信息、魯J×××××號車輛信息、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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