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泰山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住泰安市泰山區。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買賣彈藥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司珊、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黃某某先后3次從淘寶網,向網名為“AAAAA”的崔某某購買氣槍鉛制彈2萬余發。案發后,偵查人員從黃某某處查扣氣槍鉛制彈2千余發,制式槍支一支。經鑒定,發制式氣槍彈是子彈,制式槍支是槍支。被告人黃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公安機關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崔某某、王某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泰公刑鑒(痕檢)字(201302034)號物證鑒定意見書;泰安市公安局網絡警察大隊的泰公網鑒字(2013)1206號鑒定書;戶籍證明、立案材料、收案登記表;到案證明;聊天記錄、支付明細;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管理法規,非法買賣彈藥,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同時鑒于其系初犯,并且購買彈藥系為了生產、生活所需,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買賣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張 莉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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