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8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大連萬達泰安工地電焊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娜,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時許,被告人郭某在泰安市泰山區泰山大街大連萬達工地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發生口角,并用碎酒瓶將李某扎傷。經鑒定,李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4年11月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抓獲歸案。
案件發生后,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22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身份證明、到案證明、工作說明以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結合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起等情節,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于廣君
人民陪審員 顧廣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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