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04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9)
(2014)泰山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泰安市泰山區某某油脂回收中心司機、回收員。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闞吉峰、仉凱,山東東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辯護人闞吉峰、仉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7時許,在泰安瑞麗大酒店門口,被告人曹某甲因瑣事與畢某發生爭執,后曹某甲持鐵鉤將畢某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畢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曹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僅辯稱是被害人畢某先對其毆打,其才拿鐵鉤打了對方。辯護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害人有過錯,應減輕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7時許,在泰安市瑞麗酒店有限公司門口,被告人曹某甲與被害人畢某因挖地溝油發生糾紛,進而相互廝打,曹某甲持鐵鉤將畢某頭部劃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畢某外傷致其頭皮裂傷11cm,構成輕傷二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畢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依法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7105.22元。后雙方當事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曹某甲賠償被害人畢某各項經濟損失36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由控、辯雙方提交,業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證實:2013年10月13日早上7時許,同事王某打電話稱三輪車鑰匙讓別人拿走了,讓其過去幫他把車鑰匙要回來。其開車拉著曹某乙到了瑞麗大酒店門口,看到一輛廂式貨車在那里停著,便去向坐在車內的畢某要鑰匙,對方不給并用手電筒砸其頭。后畢某的老板領著五六個人來到現場。和畢某一起來的人把其抱住,畢某拿扁擔打了其頭部一下,其右手拿著鐵鉤子帶把的一端,掄起鐵鉤子,在原地轉了兩圈把抱住其的人甩開后就跑了,畢某的傷可能是其在揮舞鐵鉤掙扎中造成的。其沒看到曹某乙和王某打畢某。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畢某的陳述證實:其公司跟瑞麗大酒店簽了挖地溝油的合同。2013年10月13日早上,其開車拉著黃某到了瑞麗大酒店挖油,碰到一男子也在挖油。其想等各方的領導來看看具體誰來挖油,就把他的車鑰匙拔了下來沒讓他走。過了約十分鐘,來了兩個男的,一胖子(曹某甲)把其摁在駕駛室里打,其也拿手電筒打對方。其領導謝某來了后看到其臉上有血,讓其打打他的人。其到對方的三輪車上摸起一根扁擔,后被對方奪走。對方三人分別拿扁擔、鐵鉤子和棍子朝其頭上打,那個胖子拿鐵鉤子砸在其頭上將其頭頂劃破。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3日7時左右,在瑞麗大酒店門口,因爭搶地溝油,其與畢某等人被對方三人拿著鐵鉤、鐵棍、木棒毆打的經過。
2、證人臧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在瑞麗大酒店門口,因爭搶地溝油,對方一個胖子(曹某甲)拿著鐵鉤朝其頭上、身上鉤扎,在原地轉著亂劃拉,后畢某倒在地上。
3、偵查卷二第36-45頁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3日早上7時左右,在瑞麗大酒店門口,因挖地溝油,其與畢某被對方三人毆打。
4、證人李某清、龔分隊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3日7時左右,在瑞麗大酒店門口,因爭搶地溝油,畢某被人打傷的經過。
5、證人曹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3日早上7點多,王某給曹某甲打電話稱他在瑞麗大酒店收地溝油時三輪車鑰匙被人拔去了。其和曹某甲到了瑞麗大酒店問對方要鑰匙,對方不給,雙方發生廝打。
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3日早上,其到瑞麗大酒店挖地溝油。對方過來六個男的,一個光頭男子不讓挖,并用扁擔打其和曹某甲。其當時拿一根扁擔,曹某甲拿一個鐵鉤子,曹某乙拿鐵撬杠。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瑞麗大酒店的保安。2013年10月13日早上7點多,在瑞麗大酒店門口,兩伙去酒店收泔水油的男子在酒店門口相互廝打。
8、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瑞麗大酒店經理。泰安市岱岳區某某工業油脂回收中心和某某油脂回收中心都與瑞麗大酒店簽了廢油脂回收協議,酒店與這兩家都互不收取費用,無償清理。
(四)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經畢某、謝某辨認,曹某甲即是用帶鉤鐵棍砸傷畢某的人。
(五)視聽資料
案發現場監控錄像證實:2013年10月13日,案發現場的監控畫面,因監控角度所限,只能看到雙方發生打斗的事實。
(六)鑒定意見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公(泰山)傷鑒(法)字(2013)2871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補充說明,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泰山檢技審(2014)28號技術性證據審查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畢某外傷致其頭皮裂傷11cm,構成輕傷二級。
(七)書證、物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曹某甲1991年3月30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立案材料及到案證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3、餐飲廢水油脂回收協議書證實:泰安市瑞麗酒店有限公司與某某油脂回收中心及岱岳區某某工業油脂回收中心簽訂的地溝油回收協議。
4、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民警依法扣押作案用工具帶鉤鐵棍一根。
5、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證實:被害人畢某頭部、面部的傷勢情況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6、和解賠償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對于矛盾的激化存在過錯,被告人系初犯,對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免于刑事處罰。辯護人關于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因被害人的供述及多名證人證言均證實系被告人持鐵鉤將被害人頭部打傷,鑒定結論證實被害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傷,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其余辯護意見正確,可予采信。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免于刑事處罰。
二、沒收作案工具帶鉤鐵棍一根。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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