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4)泰山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陶成軍,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徐征,山東公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3)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徐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7月25日凌晨1時41分許,被告人孫某在泰安市泰山區三里小區出租房內,將泰安市某某家紡有限公司在淘寶網站開設的“雙漫家紡旗艦店”后臺數據刪除。經鑒定,泰安市某某家紡有限公司因后臺數據被刪除造成的經濟損失為13948元。
本案發生后,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且已經對孫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陳述,證人姜某、袁某、劉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證明、案情說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等書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電子數據鑒定書、分析報告、鑒定報告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系統中存儲的數據進行刪除,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在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孫某屬于臨時起意、主觀惡性較輕,犯罪情節及后果相對較輕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審 判 員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楊承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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