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40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宗軍,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程某駕駛豫J×××××號轎車沿泰安市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宅子村路段時,與沿路步行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被害人羅某相撞,造成羅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羅某死于嚴重顱腦損傷;經事故認定,被告人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程某隨行的朋友電話報警,程某在現場等候處理。案發后,被告人程某賠償被害人羅某的親屬43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張某的證言,身份證明、駕駛證、報案證明、抓獲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鑒定書、物證檢驗報告、車輛痕跡檢驗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賠償協議、諒解書、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事故發生后,其明知他人報警,仍在事故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相關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秀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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