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4)泰山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4)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羽豐,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時許,在泰安市泰山區省莊鎮芝田村,被告人楊某甲因宅基地糾紛同被害人楊某丁發生爭執,后楊某甲用一長柄斧子將楊某丁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丁多處肋骨骨折,腰椎二、三、四右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楊某甲傳喚到案。
在本案訴訟過程,被害人楊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在追究被告人楊某甲刑事責任的同時,依法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74738.58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就附帶民事部分達成一致協議,由被告人楊某甲賠償被害人楊某丁各項經濟損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丁的陳述,證人楊某乙、徐某、楊某丙心、高某的證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分局公(泰山)傷鑒(法)字(2014)8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報案證明、抓獲證明、工作說明、刑事科學技術照片、調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審 判 員 馬秀蓮
人民陪審員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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